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票-9925-20241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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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世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TH275842、TH449933、TH449947)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該3紙本票發票地皆在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就該3紙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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