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司票-9927-2024112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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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7號 聲 請 人 吳維展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趙冠閔即趙世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5588),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7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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