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票-9928-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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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 聲 請 人 吳維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歐如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 H285588)、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到期日,得依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定之﹔發票日 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之本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票號TH285588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8日,113年11月25日之補正狀記載提示日為113年5月18日,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