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司繼-1482-20241022-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楊義雄 關 係 人 李月芬地政士 關 係 人 楊孫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八二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於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於99年11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楊惠東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惠東已於63年1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楊明珠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 楊明珠死亡後,曾由其受遺贈人楊凱全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裁定選任楊孫照為被繼承人楊明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孫照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被繼承人楊明珠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