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繼-1602-202410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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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關 係 人 翁振德律師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復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所明定。 二、(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林清華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聲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中。被繼承人蔡文富為林清華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二)關係人翁振德律師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遞出之書狀僅係陳明抗告人業已變更事務所地址,本院仍將文書寄往舊地址,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地址,並非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曾培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原裁定選任翁振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審閱關係人翁振德律師所提出之聲請變更地址狀,其內容為翁振德律師為本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因地址變更,特此向本院聲請變更地址等語,核其並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為使被繼承人蔡文富所留遺產之清算事務得以順利進行,故撤銷原裁定。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3年7月18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61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