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司繼-2071-20241030-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檢附聲請人及其部分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18日、10月8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知悉其得為繼承而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