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司繼-2079-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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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吳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相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聲請人吳雪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相益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吳雪為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吳天送、吳佑龍、吳雅雲、吳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吳亭安,而上開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吳天送、吳佑龍、吳雅雲、吳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吳亭安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吳雪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吳雪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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