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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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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