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司繼-2422-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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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秉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秉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秉豐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長子徐玉樹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8日中院麟家允95繼1824字第1080106391號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78號、95年度繼字第18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長子徐玉樹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發函詢問徐玉樹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徐玉樹表示不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不得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親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3年9月4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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