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司繼-2490-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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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鄭雪蘭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怡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怡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怡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怡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怡梅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怡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怡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號)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鄭怡梅為第三人鄭肇璋之繼承人,鄭肇璋於107年3月17日死亡,留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遺產,被繼承人鄭怡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鄭肇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怡梅選任鄭黃文鳳為被繼承人鄭怡梅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1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函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鄭肇璋之妻鄭黃文鳳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鄭黃文鳳同意書。惟鄭黃文鳳與被繼承人鄭怡梅同為鄭肇璋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時之利害衝突,不宜選任鄭黃文鳳為被繼承人鄭怡梅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3年9月20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