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繼-2500-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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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漢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漢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漢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與第三人張讚里間清償借款事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惟陳漢修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陳漢修死亡後無人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卷宗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查詢歷審裁判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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