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繼-2677-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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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呂朱明 受 選任人 呂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志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佳樺為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志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志峯(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庭法庭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3號、第4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呂佳樺(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呂佳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呂佳樺復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呂佳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呂佳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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