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司繼-2804-20241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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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 聲 明 人 陳淑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珠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死亡,聲明人陳淑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珠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聲明人之女賴欣欣預備向法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拋棄繼承聲明狀係由聲明人之女賴欣欣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聲明人之女賴欣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明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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