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繼-2875-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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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叢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關係人叢昌盛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叢昌盛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於111年4月19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參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被繼承人陳榮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被繼承人名下所剩唯一遺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齡34年,車輛所在地及車況不明,2面車牌及行照被繼承人皆繳回監理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叢昌盛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人工作日誌、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2年餘,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中等程度,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36,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叢昌盛先為墊付。至於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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