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繼-3258-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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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出養於宋○○及宋○○○,且未終止收養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宋○○及宋○○○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13年8月5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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