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繼-3278-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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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8號 聲 明 人 許OO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 許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瑋恩 呂汶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 亡,聲明人許OO、許OO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許 OO、許OO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陳柔雅、陳彥欽、許依雯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第418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許依函、許瑋恩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政佑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政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許OO、許OO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許OO、許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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