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司繼-3293-2024121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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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陳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無配偶和子女,第二、三及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及聲請人其他四等親族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塔 位費用收據、禮儀公司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繳款人皆非聲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並釋明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為何,前開通知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後於電話中陳明其無法補正法院命補正事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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