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繼-3367-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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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潘安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駿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駿憲未婚、無子女,於112年1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潘安生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屬第四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潘駿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潘婕妤雖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潘常正未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嗣潘常正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第三順位繼承人潘婕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潘婕妤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