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繼-3404-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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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林澤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詩婷 法定代理人 林旭騰 聲 請 人 陳琦葳 楊簡鳳鏡 楊勝博 楊燕雪 楊苡家 楊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澤宇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簡鳳鏡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淑君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 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陳稱其均係於113年4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9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林澤宇、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 、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孫、母親及姊弟妹,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琦葳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琦葳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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