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司繼-3501-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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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明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洪 明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明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舜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明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明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為榮民,長期於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療養,委託聲請人代為管理其郵局存簿、身分證等財物。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且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出生於臺灣地區,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已於113年1月17日亡故,其 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榮民重要財物委託書、登記簿、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臺中市,如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亦來函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