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司繼-3545-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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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即施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施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秀之遺產 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受領土地分割價金及編制代保管現金明細表等事宜,亦據其提出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遺產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為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所請求代墊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