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繼-3546-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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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 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562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277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意旨,本件既仍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