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司繼-3548-20241212-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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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錢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清海於民國94年5月2日(應 為94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清海於94年9月1日死亡,而郭清海死 亡時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為郭誌成及郭秀琴,然郭秀琴早已於80年12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錢慧卿(即聲請人)、錢薇豔及錢梅芳代位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3、184、185、197號卷宗查核無訛,因被繼承人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拋棄繼承期限規定公布前死亡,自應依舊法時之規定,即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經駐洛杉磯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記載其於113年2月20日即已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19 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聲請狀及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在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