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繼-3594-202411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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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9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至現場履勘,為遺產分割之調解、繳交罰款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節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配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186元,所遺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為194萬8,4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拍定,然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妥適。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5,946元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