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司繼-3606-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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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涓(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女,被繼承人林秀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書遺囑暨本院10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女,被繼承人林秀 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月21日立下自書遺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劉喜律師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然劉喜律師為聲請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1號),尚難認與本件遺囑執行無利害關係,並非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且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依職權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蔡宗隆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蔡宗隆律師114年2月2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審酌蔡宗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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