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繼-3614-202411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謝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清雲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