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司繼-3669-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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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魏宇晟 聲 請 人 魏嘉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宥蓁 魏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魏宇晟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錦華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魏宇晟 及魏嘉儀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賴信吉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信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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