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繼-3740-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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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耀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於113年7月2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3,2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及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4個月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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