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司繼-3743-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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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瑞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瑞堂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且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卷宗,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配偶及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盧阿梨、蘇溪水、葉氏晟已亦均已死亡。又經本院向臺中○○○○○○○○函詢被繼承人盧瑞堂之祖母陳氏虫之除戶戶籍資料,惟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祖母)陳氏虫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5546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瑞堂既有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氏虫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