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司繼-3751-2024102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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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王傑珉 非訟代理人 邱瓊寶 聲 請 人 王仕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3751號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人王傑珉、王仕辰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為邱瓊寶、邱宥心、邱銘春、邱匯蓁、邱靜宜、邱惟祥、邱明信等七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除邱瓊寶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其餘六人另於113年10月1日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4222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按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75條規定參照),是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王傑珉、王仕辰(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即屬合法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權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以,本院於113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繼承人邱宥心、邱銘春、邱匯蓁、邱靜宜、邱惟祥、邱明信已於同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為准予備查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