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繼-3799-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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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林慈茵 林琪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順利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順利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聲明人林 慈茵、林琪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順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前於113年10月8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27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案件索引卡查核無訛,顯然繼承人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是林俞汶、林雪霞、林沁嫺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林慈茵、林琪軒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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