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司繼-3813-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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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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