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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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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