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繼-3886-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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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洪誼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献章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死亡,聲請人洪誼蓁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献章於113 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應於 同年8月19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9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接到清水家裡打來的電話要伊去警察局,但伊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後改稱:警察通知伊被繼承人過世,伊去殯儀館詢問伊爸爸的名字做確認,不是伊親屬告知伊被繼承人過世,通話紀錄伊都刪掉了,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聲明已恪遵法定期間,則渠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