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繼-3894-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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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王昭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春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8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建春於113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王 昭雯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6月8日即已知悉該消息,且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6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