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司繼-3953-202412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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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阮玉英 阮玉嬌 阮日雄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阮翊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阮威勲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聲請人阮玉英、阮玉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阮日雄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阮威勲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阮 玉英、阮玉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阮日雄為被繼承人之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中,除阮翊凌及阮瀚民已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阮詩妍尚未拋棄繼承,阮詩妍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先順位之繼承人阮詩妍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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