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司繼-3995-20250219-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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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明文規定,是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乙○○(000 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代為意思表示。惟聲明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明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未成年人即聲明人乙○○所提出之聲請狀需經法定代理人甲○○簽章」之事項,且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明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既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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