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司繼-4007-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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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張華芝 吳芷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靖宜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撤回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聲請人魏靖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吳芷昀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張華芝為被繼承人之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稽。聲請人魏靖宜於提出上開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同年月日提出撤回拋棄繼承狀並退費狀,而聲請人張華芝、吳芷昀則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此有該書狀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前既已合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自無從加以撤回,從而,聲請人魏靖宜、張華芝、吳芷昀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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