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繼-4029-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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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李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金蘭(下稱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民國113年3月13日申登」等語,並經聲請人簽名申請;聲請人另具狀陳稱已於113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同年4月間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見聲請人於113年2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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