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司繼-4063-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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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 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莊○○、莊○○○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意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