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司繼-4093-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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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胡○○ 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 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權拋棄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均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