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司繼-4100-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李孟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元。 關係人李孟璇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建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孟璇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 建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8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75元。因被繼承人李建勲以無任何積極遺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李孟璇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5年餘,而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工作尚包含進行訴訟等繁雜事項,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4,500元,應為適當。又本院於113年11月1日通知關係人李孟璇就該聲請墊付部分表示意見,關係人具狀陳稱略以:伊已拋棄繼承,無從了解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內容,且報酬太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然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李孟璇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