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繼-4103-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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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魏○○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林○○、林○○、林○○等人,因林○○已於108年6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林○○、林○○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林○○、林○○、林○○、林○○、林○○等人。而上述之繼承人中,除林○○、林○○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林○○、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