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繼-4134-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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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何學正 代 理 人 范家豪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阿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阿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阿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阿薯(年籍不詳,生前最後設籍 住所:藍興堡東勢仔壹番地)因失蹤,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5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 4號民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4878號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朱永字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審酌朱永字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