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繼-4226-20250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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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陳淑滋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月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寶明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月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月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月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月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為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之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內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8744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曾文二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王寶明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王寶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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