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繼-4232-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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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鄒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 亡,聲請人鄒秀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鄒秀玲 為被繼承人之姐,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鄒順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鄒政育、鄒沛欣,第二順序繼承人有鄒愛美及本多振洋。而上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鄒愛美、鄒政育及鄒沛欣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本多振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本多振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鄒秀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