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司繼-4238-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吳淑靜 吳秀貞 吳玉屏 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永樂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死亡,聲請人吳淑靜與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永樂於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吳 淑靜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永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宜軒、吳鈺婷人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吳宜軒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吳鈺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鈺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