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繼-4267-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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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 聲 明 人 黃羅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見煌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5 日死亡,聲明人黃羅治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見煌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賴 梅月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且本院已於同年7月2日通知聲明人為已知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亦未提出晚於該日收受通知之相關證明,是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