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繼-4271-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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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旭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林旭 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