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繼-4328-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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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洪宗澤 張文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鈴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 亡,聲請人洪宗澤、張文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美鈴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雅惠及張佩蓁,而上開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惠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佩蓁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佩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洪宗澤及張文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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